第二节 商会调解
随着社会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初步形成后,生产关系进入较高的发展阶段。商人之间的商品交换,借贷关系日益频繁,势必会产生各种经济纠纷。鉴于民间调解与乡绅断案的传统,以及熟人社会之间特定的信赖与利益关系,在纠纷发生时,人们往往倾向于求助同行业的权威作为第三者来秉公断案。所以,清末民国初期就形成了以商人和其民间组织,以其熟悉商务习惯方面的优势来促进商事纠纷的解决。当时的清政府也以振兴商务为名,准许建立商会。中国商人为了在对外竞争中自生求存的需要,全国各地积极配合商务部门陆续筹建了地方商会。地方商会也都把受理商务纠纷,保护商人利益等作为主要职责写进商会章程,并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处理纠纷。例如:1903年,杭州商务总会成立时,就明确规定:“商人间如有纠纷欲诉之官府则先交商会调解。”1904年《上海商务总会暂行试办说细章程》明确规定,上海商务总会的宗旨之一为“维护公益、改正行规、调息纷难、代诉冤抑、以和商情”。民国初期,政府意识到“若将商场的惯习全委之于司法官吏,恐怕法律多不与事情相合,”因此,司法部、工商部于1913年颁布了《商事公断处章程》,明确规定作为商会附属的商事公断处的主要职责所在,即“对商人之间商事之争议,立于仲裁地位,以息讼和解为主旨”,以此,力求通过商事公断处的成立,借助商人及其民间组织在商事习惯方面的优势来促进商务纠纷的解决。(www.xing528.com)
商会从最初的理案处、评议处,到后来的公断处等组织,都有其严格的固定的程序和规则,但商会理案的结果,并非具有所谓的残局裁决性的,仅属限为:“只能秉公评理,无裁判执行之权”,“各未成讼者,妥为理处,若已成讼,未便评议”。商会调停角色的定位,亦契合了中国传统文化中追求的和谐、中庸的思想,强调和谐的和合文化。纠纷当事人往往注重于自己是否有利。在商业活动圈里,关系复杂、利害瞬变,能给调停人“面子”,暂时的忍让也许会海阔天空,带来以后的有利。否则,引起众怒就寸步难行了。当时的商会调解机制,类似现代的仲裁机构。随着社会的发展及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现在的劳动争议,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等仲裁所制定的司法程序与司法要求,当然更有行业的专业性和司法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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