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信托的构成要素
作为一种经济活动,信托的设立也需要一定的要件。一般来说,信托主要包括信托行为、信托关系、信托目的、信托财产与信托报酬五大构成要素。当然,在特定情况下也会发生信托撤销或结束等活动。
第一节 信托行为
一、信托行为的含义与形式
(一)信托行为的含义
信托是依照一定的目的,将财产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和处分的活动。信托行为是合法设定信托而发生的法律行为。通过信托行为,各方当事人之间可以建立起信托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从法律上看,信托行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物权行为,即做出转让财产权或做其他处理的行为;二是债权行为,即使他人(受托人)按一定的目的与要求进行财产管理。
(二)信托行为的形式
信托行为的发生必须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进行约定,要以一定的信托约定为依据,这种信托约定可以有以下几种形式:
1.信托合同(信托契约)
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签署书面信托合同作为信托关系的证明,这是最常用的形式。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范围与数量、信托关系方的地位、各方的权限和责任、信托业务处理手续和方法、信托财产转交的方法、信托关系存在的期限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2.个人遗嘱
个人遗嘱不同于其他信托合同,是由委托人个人单方面作出的,体现的是委托人的意思表示,适用于遗嘱信托。在遗嘱中要确定遗嘱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处置及其他相关事项。如果遗嘱指定的受托人不同意接管,可由法院另行指定受托人。
3.法院命令
在强制信托中,法院可以按法律的有关规定颁布命令确立信托关系。此种信托行为由法院裁决,并有赖于法律的权力强制建立。
4.协议章程
委托人与受托人也可以协议章程的形式,确立信托关系。
另外,在英美法系中还有一种信托约定的形式———信托宣言,即由财产所有人自己发表宣言,对外宣布自某时起以自己为委托人与受托人,管理自己的某项财产,专为某受益人谋利益。这种以信托宣言为依据确立的信托称为宣言信托。有的国家(如美国)规定动产宣言信托可以采用任何形式,而不动产宣言信托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
委托人和受托人作出信托约定时,主要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的约定比较少见。而我国《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三)信托行为有效的条件
信托行为要取得法律上的效力,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真实的意思表示
信托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确认信托行为成立的一个基本条件。在作出信托约定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即委托人真正愿意委托他人管理信托财产,受托人主观上也愿意接受委托,双方不是在强迫或欺骗的情况下发生信托行为。
2.以信任为基础
信托行为是建立在各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如果缺乏信任,各方之间就无法达成信托关系。
3.特定的合法目的
确认信托行为的成立,应该有一定的目的。该目的可以是财产的增值,也可以是财产的保存不致受损,或者财产的处分等等,但必须合法。没有一定的目的,信托行为的产生就失去依据,无法存在。
4.以财产为中心
信托财产是信托行为中最为重要的一个要素。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围绕信托财产展开的,委托人要达到某种目的,就得把信托财产的产权移转到受托方,由后者按照一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如果没有以财产为中心,信托行为不会产生。
二、信托文件
信托合同是信托行为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文件,各国信托法对于合同的内容都有一定的具体要求,比如我国《信托法》第九条就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信托目的;(2)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3)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4)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5)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写明有关事项的处理,以便更好地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避免到时发生不必要的麻烦。
在信托合同签订之前,信托公司一般通过信托计划向潜在客户推介集合资金信托产品,信托计划的作用及法律性质类似于公司发行股票时公开刊登的招股说明书。各信托公司推出的信托产品,多以信托计划与信托合同共同构成信托产品的法律文件。信托计划应视为信托合同的组成部分,两者共同构成一个整体合同,没有体现在信托合同中而体现在信托计划中的内容,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信托合同的补充部分。
上海外环隧道项目资金信托计划(第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爱建信托”)发挥自身的专业理财能力和丰富的投资运作经验,结合上海外环隧道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设计了风险较低、收益稳定的信托品种,为满足投资者进行集合投资、获取稳定收益的需求,经认真调查研究与充分准备,制定本信托计划。
一、信托计划名称
上海外环隧道项目资金信托计划(第期)(简称“信托计划”)。
二、信托计划目的
爱建信托将多个指定管理资金信托的信托资金聚集起来,形成具有一定投资规模和实力的资金组合,以资本金形式投资于上海外环隧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外环隧道项目公司”),用于上海外环隧道建设项目(简称“外环隧道项目”)的建设与营运。
三、信托计划规模
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合同不超过200份(包括200份)。
四、信托计划的期限
信托计划期限为三年,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计算。
五、加入信托计划的条件
(一)委托人资格
中国境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资金合法性要求
委托人保证委托给爱建信托的资金是其合法所有的可支配财产。
(三)资金要求
加入信托计划的资金应当是人民币。单笔资金金额最低为人民币5万元(包括5万元),并可按人民币1万元的整数倍增加。
(四)受益人要求
受益人和委托人为同一人。
六、信托计划的成立
推介期结束,信托计划成立。
信托计划成立前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并在信托计划终止后由爱建信托一次性支付。
七、信托计划资金的运用
爱建信托集合运用信托计划资金,并以资本金形式投入外环隧道项目公司(简称“信托计划资金的出资”),由外环隧道项目公司用于外环隧道项目建设,同时,信托计划期间的出资收益可存放于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
信托计划资金的出资以受让外环隧道项目公司原有股东出资和追加出资的方式进行。
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简称“信托计划财产”)可以按公平市场价格或根据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特别授权与爱建信托的固有财产及爱建信托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八、信托计划资金出资的处分
信托计划资金的出资以受让外环隧道项目公司原股东出资的方式进行,以原股东出资时的历史成本计价,在本信托计划终止时,由外环隧道项目公司根据原股东与新股东的出资及时间按以下公式计算并分配利润:
1.年平均分配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原、新股东出资天数总和÷365天)
2.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原股东出资额×原股东出资天数+新股东出资额×新股东出资天数)÷原、新股东出资天数总和
3.股东分配额=股东出资额×年平均分配率×股东出资天数÷365天
根据委托人的意愿,爱建信托要求外环隧道项目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本信托计划终止时,外环隧道项目公司将净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与任意公积金后,全额分配给股东;爱建信托以信托计划资金出资时历史成本计价按信托计划资金的出资变现。
在信托期限内,如果信托计划资金的出资全部转让后,信托计划资金的年收益率能达到7%,爱建信托可将信托计划资金持有的外环隧道项目公司股权全部转让,本信托计划即告终止。
信托计划期限届满时,爱建信托应将信托计划资金持有的外环隧道项目公司股权变现。委托人可行使如下选择权:
(1)同意并授权爱建信托,以历史成本价格将信托计划资金持有的外环隧道项目公司股权变现;
(2)在本信托计划期限届满前,提前三个月向爱建信托提出书面申请,加入外环隧道项目的下一个信托计划,委托人享有优先加入权。
九、信托计划的管理
(一)管理方式
信托计划财产由爱建信托集合运用。
各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按信托资金占信托计划资金的比例,在信托计划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爱建信托为信托计划设立信托计划账户。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资金分别记账。
(二)内部管理机构(略)
十、信托计划风险揭示及防范
(一)信托计划风险揭示
1.投资对象和投资项目的风险
(1)外环隧道项目公司的经营状况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管理能力、财务状况、市场前景、人员素质、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进度风险等,影响其盈利能力;
(2)由于市场、技术、自然状况等各种原因导致外环隧道项目收入未能达到预期水平。
2.法律与政策风险
因国家政策,如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税收政策、行业政策、地区发展政策等发生变化,导致市场波动,影响信托收益。
3.市场风险
随着经济运行的周期性变化,市场对外环隧道项目建设所需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劳动力、技术等的供求会相应变化,影响信托计划的收益。
金融市场利率的波动会导致市场价格和收益率的变动,可能影响着外环隧道项目的融资成本和利润。
除上述风险外,市场风险还包括通货膨胀风险、证券市场交易风险、货币市场交易风险等。
4.管理风险
在信托计划资金的管理运用过程中,可能发生资金运用部门、资金托管部门因所获取的信息不全或存在误差,对经济形势等判断有误,或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的工作失误,影响信托计划资金运作收益水平。
5.其他风险
战争、动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出现,可能导致信托财产损失。
(二)信托计划风险防范措施
1.规范化管理制度
本信托计划业务流程纳入爱建信托已执行的国际质量标准ISO9001:2000系统规范管理。
2.人事管理制度
本信托计划的信托经理及信托业务的所有部门和岗位的员工,通过岗位责任、工作考核、薪金福利、辞职与辞退等制度进行管理。
3.信息披露制度
建立规范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完善的信息资料保全系统以及完整的会计、统计和各种业务资料的档案。
4.外环隧道项目的风险控制
(1)爱建信托以受托人身份作为外环隧道项目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全面控制公司的决策与经营管理;外环隧道项目公司以项目投资人的身份要求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权明确招商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的法律主体地位,确保其作为合同签约方的合法性,以及明确今后财政补贴到外环隧道项目公司的具体程序,并通过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科学的组织体系进行项目管理。
(2)建设风险的控制。通过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控制工程造价、质量和工期,通过建设期建设管理总承包合同控制动拆迁等各项前期费用;向大众保险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与财产险;上海黄浦江大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项目建设期和运营期管理职能。
(3)运营风险的控制。通过运营总承包合同控制运营成本。在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订立的专营权合同中约定:每年计提400万元大修资金,用于对运营期工程大修,节余归上海市人民政府,不足部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用财政资金补贴;另提取逐年递增的养护费用,约定非项目公司原因超额时,上海市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4)利率风险的控制。外环隧道项目公司从运营期开始每年可得到与上海市人民政府约定的按项目投资余额9.8%的补贴,该补贴率与长期贷款利率变化同步调整。在现行长期贷款利率水平下,扣除运营费用及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预计信托计划资金可获得5%的年平均收益率。
十一、信托计划的信息披露(略)
十二、信托计划的终止与清算(略)
十三、信托计划的税务处理
信托计划期限内所涉及的税务问题,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与政策办理。对于法律、法规或政策没有明文规定的信托行为的税务问题,按照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十四、信托计划执行经理情况简介(略)
[案例分析]上海外环隧道项目资金信托计划是2001年全国信托业第五次整顿后推出的第一个集合资金信托项目,它开创了国内运用信托投融资的新渠道。
该信托由上海爱建信托公司设立,信托期为三年,工商银行上海分行代理收付信托资金。爱建信托作为信托资金的受托人,通过受让上海外环隧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和对其增资,以获取上海外环隧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分红,向受益人支付信托收益。
该信托的创新之处在于:
(1)以公用基础设施作为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的投资领域,投资上海基础设施、分享经济发展成果;
(2)信托机构与地方政府紧密合作,开创了运用政府信用及优惠政策有效实施信托投融资的先河;
(3)率先在信托项目设计中引入信用评级概念;
(4)该信托产品巧妙的设计使投资者风险得到锁定;
(5)该信托产品还在信托计划中首创设计了持续营销的概念———在该信托机构的下一个信托计划中,上一个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享有优先加入权;
(7)该信托产品拥有良好的流通性。
正是由于上述创新的存在,产品一经推出,备受欢迎,原本计划1个月的销售期,推出刚5 天,上海市民参与的资金就超过了2亿元,只用了一周就成功融资5.5亿元,充分显示了信托作为金融领域四大支柱之一的重要作用。
第二节 信托关系
信托关系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因信托行为而形成的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特定法律关系。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也被称为信托主体,信托关系正是研究这三个主体之间关系的。
一、委托人
委托人是提出委托要求并对受托人进行授权以达到信托目的的主体。
(一)委托人的资格
委托人必须是信托财产的合法所有者,它拥有对信托财产完整的所有权、处置权、使用权与管理权,并能实现将这些权利转交给受托人。
委托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数人。如果财产归两人或两人以上共有,他们可以作为共同委托人,将其共有财产信托给受托人使用。当然,财产共有人中的某一人也可将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信托给他人。
尽管有些国家的法律没有专门对委托人的资格进行明确规定,委托人可以是法人或是自然人,但一般要求委托人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我国《信托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采取法律行为,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力,因而也就不能成为委托人,这些主体必须由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来签订契约。而破产人要成为委托人,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二)委托人的权利
委托人是信托的最初设立者,因此处于主动的地位。在他益信托里,委托人将信托财产或其收益赠送给受益人;自益信托里,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持有的权利是从受益人的角度来持有。因此,在信托成立后,委托人离开信托关系,也不会有什么影响。
由于委托人作为设定信托的主体,他对信托财产的运用有利害关系,因此,一般法律仍然给予委托人一定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选择受托人与受益人。委托人可以根据信托目的的需要主动选择合适的受托人来完成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委托人也可确定谁是受益人以及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
(2)监督受托人。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执行财产的管理与处分。
(3)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文件和询问信托事务,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4)有权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5)当委托人是信托利益的全部受益人时(自益信托),可以有权解除信托。
(6)准许受托人辞任及选任新受托人的权利。委托人有权要求法院免去受托人或选出新的信托管理人。
(7)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补偿信托财产损失以及复原。
(8)收回信托财产的权利。当信托结束,没有信托财产的归属人时,有权得到信托财产。
以上权利可以被继承,即在委托人去世后,其继承人也同样持有这些权利,但继承人没有对受托人辞任予以承诺的权利。在自益信托中,如果受益权转让,委托人的权利应该转到新的受益人手中。
(三)委托人的义务
委托人的义务主要是在设立信托时要签订相应的契约或合同并让渡一定的财产权。委托人需将财产的处置权、使用权与管理权授予受托人,以方便其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实现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
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按其指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与处分的主体。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会直接影响信托财产的运用效果,关系到信托目的是否能顺利实现。
(一)受托人的资格
由于受托人要取得委托人的信任,所以,受托人的资格比起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资格要严格得多。
受托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不具备法律上的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破产人等,不能成为受托人。
受托人必须具有办理信托业务的能力和专业技能条件。能力主要指受托人必须掌握金融与信托方面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条件主要是指受托人本人应具有充足的资产、丰富的经验、良好的品行等。
我国《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但事实上在我国信托的受托人主要为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一些基本的条件,主要包括:(www.xing528.com)
(1)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2)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3)具有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4)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5)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时要具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额度注册资本(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受托人必须忠于职守,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与能力为受益人谋利。
(二)共同受托
一笔信托合同的受托人可以为多人,这被称为共同受托。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按合同规定进行。
在共同受托中,信托财产属于共同受托人“合有”,即每个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没有分块持有权。如甲、乙、丙共同接受一块土地作为信托财产,他们成为共同受托人,共同管理这块土地。如果丙去世,这块土地就属于甲、乙合有,继续管理。
共同受托时,受托人中如有一人辞任,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合有。上例中,如果甲、乙、丙这三个共同受托人中,乙不想继续作为受托人而提出了辞任,经批准后,这块土地就属于甲、丙两人管理。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受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是信托关系中最为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它对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具有很大的处置权限。受托人的权限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固有的权限,这是被委托的权限,是根据各种不同的业务种类在信托合同中给予的权限,比信托关系中其他关系人的权限更受限制,并随着不同信托内容而变化;二是受托人的具体权限,一般在合同中要明文规定,以避免受托人在执行中不明确或无法行使。
一般来说,受托人的主要权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按信托的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独立的经营、管理、使用和处理的权利。
(2)具有按信托文件约定取得报酬的权利。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3)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受托人有要求以信托财产承担的权利,但因受托人自身过错造成的除外。
(4)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有请求辞任的权利。
(5)信托终止后,受托人有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
(四)受托人的义务
为了保证信托财产的完整性和受益人的利益,各国信托法规都对受托人的行为作出了较多的限制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受托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尽职的义务。这是受托人的首要义务。委托人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将信托财产交给其进行管理与处分,受托人要严格按照信托合同或法院命令的条款处理有关事宜,无权更换或变更条款内容,也不允许擅自中断条款的执行。受托人要以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作为基本原则,诚实、信用、谨慎、有效地管理信托财产,不能利用受托人的地位为自己牟取私利。受托人除了领取信托业务的正当报酬外,一般不许直接或间接地取得信托财产的收益。
(2)分别管理的义务。由于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不属于受托人,因此,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及其他财产分别进行管理。
受托人必须将自身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分别记账,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也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从事任何交易。这是因为如果将自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买卖,可能对信托财产不利,所以一般各国法律规定把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区分开来,它们之间不准买卖。我国《信托法》也对此作了限制,但规定“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必须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进行管理,分别列账,分别报告。这是因为不同的信托有不同的受益人,为维护各自的利益,就不能混在一起。这一义务也包括受托人不得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3)妥善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应当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机构设施,全心全意地妥善管理信托财产,实现信托收益的最大化。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履行“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为了证明自己已妥善履行了职责,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时,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4)亲自执行的义务。委托人之所以要求受托人帮其办理信托事项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因此,受托人在受托管理和处理信托财产时,一定要自己执行,如果让别人处理,可能会导致不良的结果,违背了委托人对自己的信托。只有在信托合同另有规定或限于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受托人才能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
(5)负责赔偿的义务。受托人必须按合同规定进行财产的管理与处分,如因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和信托合同的规定处理信托财产或因受托人管理不当,未能有效地管理、运用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受托人负有赔偿信托财产损失的义务。赔偿的方式包括按信托财产价值赔偿和恢复信托财产原状两种。具体的赔偿方式和赔偿条件由法律条例或信托章程加以规定。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受托人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6)分配收益的义务。受托人在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与处分后,对所获得的收益,应当根据信托契约的要求,公正地分配给受益人,不能占为己有。在信托结束时,受托人要负责信托财产的分配,当没有规定的受益人时,应将信托财产完整地退还给委托人,如信托财产无明确的归属人时,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公正处理。
(五)受托人的辞任与职责终止
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但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当然,信托并不会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在原有的受托人辞任时,委托人可以选举新的受托人或要求法院指定新的受托人。但在新受托人选出前,原受托人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在选出新受托人后,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当受托人出现特殊情况时,其职责终止。这些情形包括:(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4)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5)辞任或者被解任;(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因上述第(3)项~第(6)项所列情形导致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三、受益人
(一)受益人的种类
受益人是在信托关系中享受信托财产利益的人。受益人分为三种:第一种是享受信托财产本身利益的本金受益人,第二种是只享受信托财产运用收益的收益受益人,第三种是同时享受信托财产本身及其收益的全部受益人。
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本人,即自益信托中的受益人,也可以与委托人不一致,即他益信托中的受益人。但受益人一般与受托人要分离。我国《信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未出生的胎儿。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则是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
由于受益人不是签订信托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无须具备有行为能力的条件。凡是具备权利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受益人,如未成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甚至罪犯、尚未出生的婴儿、非公司组织的社团、外国人等都可以成为受益人。
受益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承享委托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
(2)收益权或受益权,即享受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信托受益权还可依法转让、赠送和继承。
(3)有将信托受益权用于抵押或清偿到期不能偿还的债务的权利。
(4)向法院要求解除信托的权利。在他益信托里,当受益人享受其全部信托利益的情况下,必须以信托财产才能偿还其全部债务,或有其他迫不得已的事由时,受益人可以申请解除信托。在自益信托中,受益人可随时解除合同。
(5)当信托结束时,有承认最终决算的权利,只有当受益人承认信托业务的最后决算后,受托人的责任才算完成。
(6)信托终止时,信托文件未规定信托财产归属的,受益人有最先取得信托财产的权利。
(7)被指定为受益人后拒绝受益的权利。
一般地,受益权都有时效的规定,如在日本,受益权的时效为20年。
受益人的义务主要是不得妨碍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的正常处理,当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业务的过程中,由于不是因为自己的过失而蒙受损失时,受益人要对该损失或费用进行补偿。当然,如果受益人放弃收益权,就可以不履行这些义务。
第三节 其他信托要素
一、信托目的
信托目的是指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要达到的目标。它是委托人设定信托的出发点,也是检验受托人是否完成信托事务的标志。确认信托行为的成立必须要有一定的目的。信托目的一般由委托人提出,可以有各种各样的内容,比如希望实现财产的增值、通过信托保存财产不致受损失、实现对信托财产的处分等。
信托目的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合法性
通过信托行为想要达到的目的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不能有悖于现行的法律与法规,不能损害他人正当的合法利益,也不能有损于国家与集体的利益,不能妨害社会秩序与正常的风俗习惯。如果目的违法,不能确认其信托行为的成立。
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信托无效情形中与信托目的不合法相关的有两款:一是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是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之所以规定“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是考虑到在我国,委托人可以通过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手段进行诉讼或讨债。为了避免兴讼或滥讼,许多国家(如日本、韩国、英国)都在这方面加以限制。当然,如果信托的目的是对财产进行管理或处置,而在管理过程中附带诉讼或者讨债,一般认为还是有效的。
我国《信托法》也明确信托目的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在第十二条中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二)可能达到或实现
开展信托业务最后就是要实现特定的目的,为了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最初设立的目的具有可行性,也就是说经过受托人的努力后有可能达到的。如果通过信托行为要达到的目的根本无法达到,这种信托便没有成立的条件。
(三)为受益人所接受
受益人是信托活动中的利益真正享有者,信托业务最终是要实现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受益人有权决定是不是同意信托目的。如果受益人不愿意接受委托人事先设定的目的,那么信托的执行便失去了意义。
二、信托财产
(一)信托财产的含义
信托财产或称信托标的物,是指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财产,在信托活动中,信托财产处于中心地位。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是无效的。
信托财产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从委托人处取得的财产;而广义的信托财产还包括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新财产(如利息、红利和租金等),后面这些也被称为信托收益。
我国《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所以我国的信托财产采用的是广义的定义。
(二)信托财产的形态
一般来说,只要具备财产的价值,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包括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有形财产是指具有实物形态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如房屋、土地等)与动产(如金钱、证券与设备等);无形财产不具有实物形态,但通过运用仍可给财产所有者带来一定的收益,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渔业权与矿业权等。
当然,信托行为的具体财产适用范围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
日本《信托法》对信托财产并无限制,只要是财产即可成为信托财产;而在《信托业法》中,信托银行能受理的信托财产仅限定为金钱、有价证券、金钱债券、动产、土地及其附属物、土地使用权和租赁权以及综合信托等几种。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范围没有具体规定,只是在第十四条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的,信托无效。
另外,在设立信托时,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要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按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信托不产生效力。
(三)信托财产的特点
作为信托财产,必然有一定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价值
这是信托财产的一个基本特点。信托活动要通过对信托财产的运用实现一定的收益,如果财产本身没有价值或价值不确定,就无法正确计算收益。如姓名权、身份权等就不能作为信托财产。
2.可转让性
信托行为的成立要以信托财产的转移为前提,因此,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独立支配的可转让财产,这样才能委托给他人进行管理与处分。
一般来说,财产的转让方式有三种:(1)单纯的财产转移,而所有权与处置权、管理权并不转交;(2)财产的位移并且将财产的使用权、处置权、管理权也转移;(3)完全转让,这是指将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处置权、管理权一并转移。在信托关系中所涉及的财产转让一般是指第二种方式。
3.所有权特征
信托制度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由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受托人只拥有信托财产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并不实际拥有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权,真正所有权仍归委托人和受益人所有。英美法系认为,在信托行为设立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会发生分离,使其体现出双重所有权的特征:一是普通法律上的所有权,即名义上的所有权转给了受托人,受托人有权依照法定的规则及信托合同的规定,对财产进行运用;二是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或称为真正的所有权,归受益人。
4.独立性
信托财产是受托人替委托人代为管理和处理的财产。为了保障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就必须保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受托人必须把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己的固有财产严格区分开来,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受托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而应交由新选出的受托人管理。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也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
二是要求受托人将不同委托人委托的信托财产区分开来,分别核算。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这样才能保证不同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促使受托人公正、合理地处置信托财产。
三是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独立。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用于为受益人谋利,为了保证受益人的利益,委托人也要将信托财产进行隔离。信托活动不因委托人的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除非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继续存在,信托财产不能作为委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可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5.物上代位性
这是指信托财产的形态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发生改变。为了更好地实现受益人的利益,受托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合同许可的范围内对财产进行具体的运用,这时可能就会发生信托财产的形态转化。
6.运动的单向性
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之前是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但一旦设立信托,委托人就必须将信托财产转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与处分,而在信托结束或实现了信托目的之后,信托财产将交由受益人或委托人,所以信托财产的运动是以委托人为起点、以受托人为中介、以受益人为终点的单向运动。
三、信托报酬
在早期产生的民事信托中,受托人出于道义或亲情帮委托人管理与处分财产,不收取报酬;但当前各国的信托多为商事信托,受托人开展信托业务必然要收取一定的回报,这便是信托报酬。
信托报酬通常在信托文件中加以约定,可以是固定的,也可以按信托财产或信托收益的一定比率来计算。信托报酬可以向受益人收取,也可以从信托财产中提取,这取决于信托合同的规定。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做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受托人不得收取报酬。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案例3-2] 信托报酬案例
案例1:2007年8月华宝信托推出的“华宝—基业长青之积极进取型证券投资资金信托计划”约定信托报酬包括两种:
(1)固定信托报酬以信托计划财产净值为基数每日计提,并于每个开放日后的3个工作日内及信托终止清算时支付,每日计提的固定信托报酬=该日信托计划财产净值×1.5%/ 365。
(2)浮动业绩报酬。每个开放日提取的浮动信托报酬=(该开放日计提浮动信托报酬前的累计信托单位净值-历史最高开放日累计信托单位净值)×10%×该开放日信托单位总份数。
案例2:上海爱建信托2002年7月推出的“上海外环隧道项目资金信托计划”中规定受托人的信托报酬,其报酬按年计算,计算方法如下:
(1)若信托资金的年平均收益率为5%以下(包括本数),受托人的年信托报酬=信托资金×0%;
(2)若信托资金的年平均收益率在5%(不包括本数)至6%(包括本数)之间,受托人的年信托报酬=信托资金×(信托资金的年平均收益率-5%);
(3)若信托资金的年平均收益率超过6%(不包括本数),受托人的年信托报酬=信托资金×[(信托资金的年平均收益率-6%)×50%+1%]。
案例3:国联信托于2006年7月推出的“华仁·逸景国际”经营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采用阶梯式提取方式,其信托报酬计算方法如下:
(1)若信托计划的第一年信托收益率在4%以下(含4%),当年不提取报酬;
(2)若信托计划的第一年信托收益率在4%以上(不含4%),当年的信托报酬计算方法为:信托资金×(当年信托收益率―4%);
(3)若信托计划的第二年信托收益率在4.5%以下(含4.5%),当年不提取报酬;
(4)若信托计划的第二年信托收益率在4.5%以上(不含4.5%),当年的信托报酬计算方法为:信托资金×(当年信托收益率―4.5%)。
四、信托的撤销与结束
(一)信托的撤销
信托的撤销是指通过一定的程序取消已建立的信托关系的法律行为。信托在成立之后,一般不得随意撤销,我国《信托法》规定了两种可以要求撤销的行为:
一是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但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二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信托撤销申请权的时效都为一年,即债权人要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申请,委托人也要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申请。
(二)信托的结束
信托结束是指信托行为的终止。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1)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2)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3)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4)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5)信托被撤销;(6)信托被解除。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也会终止。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的顺序确定归属。
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
本章小结
信托的设立也需要一定的要件,主要包括信托行为、信托关系、信托目的、信托财产与信托报酬五大要素。
信托行为是合法设定信托而发生的法律行为,可以有信托合同(信托契约)、个人遗嘱、法院命令、协议章程等几种形式,但必须是信托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要以信任为基础,有特定的合法目的并以财产为中心。
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因信托行为而形成围绕信托财产的信托关系。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被称为信托主体。委托人必须是信托财产的合法所有者,并能实现将这些权利转交给受托人。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按其指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与处分的主体,受托人的资格较为严格。受益人是在信托关系中享受信托财产利益的人,分为本金受益人、收益受益人和全部受益人。各当事人都拥有一定的权利,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特别是受托人必须履行尽职、分别管理、妥善管理、亲自执行、负责赔偿、分配收益等义务。
信托目的是指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要达到的目标,具有合法性、可能达到或实现并为受益人所接受等特点。信托目的是委托人设定信托的出发点,也是检验受托人是否完成信托事务的标志。信托财产是指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财产。在信托活动中,信托财产处于中心地位。信托财产的特点表现为:有价值、可转让、所有权特征、独立性、物上代位性和运动的单向性。受托人开展信托业务收取的回报是信托报酬,通常在信托文件中加以约定。
在特定情况下也会发生信托撤销或结束等活动。信托的撤销是指通过一定的程序取消已建立的信托关系的法律行为,而信托结束是指信托行为的终止。
练习与思考
【名词解释】
信托行为 宣言信托 信托目的 信托财产 物上代位性 信托关系 委托人
受托人 受益人 共同受托 信托报酬 信托的撤销
【简答题】
1.简要说明信托的基本构成要素。
2.设立信托行为有哪几种形式?
3.信托行为要取得法律上的效力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4.信托财产有哪些特点?
5.受托人的资格主要有哪几方面的要求?
6.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要求撤销信托行为?
7.信托出现了哪些情形可以终止?
【思考题】
1.在信托活动中,信托财产处于中心地位,请结合实际说明如何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2.受托人会直接影响信托财产的运用效果和信托目的的顺利实现,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受托人要承担哪些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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