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信托的种类与特点
信托自13世纪在英国诞生以来,信托业务也随着各国经济发展和金融改革而不断拓展,内容日益丰富。但与其他金融业务相比,信托还是具有鲜明的特征。本章主要对信托业务的基本种类进行介绍,分析信托业务的特点,并讨论信托的构成要素,为具体的信托业务研究奠定基础。
第一节 信托的种类
信托公司经营的业务是多种多样的,在不同的业务中信托机构扮演的角色也有所差异,研究基本的信托业务种类有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信托。
一、信托业务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信托业务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一)按信托性质划分
信托按性质不同可划分为信托类业务与代理类业务。
1.信托类业务
信托类业务是信托财产的所有者为实现其指定人或自己的利益,将信托财产转交给受托人,要求其按信托目的代为管理或妥善处理。这种信托要求信托财产发生转移,并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独立管理,受托人得到的处理权限与承担的风险较大。
2.代理类业务
代理类业务是委托人按既定的信托目的,授权受托人代为办理一定的经济事务。委托人一般不向信托机构转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对信托机构授予的权限较小。信托机构一般只办理有关手续,不负责纠纷处理,不承担垫款责任,故而风险也较小。
(二)按信托目的划分
信托按目的不同可划分为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民事商事通用信托。
1.民事信托
民事信托是受托人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承办的信托,也称为非营业信托。在这类信托业务中,受托人大多办理的是与个人财产有关的各种事务,如财产管理、执行遗嘱、代理买卖、代为保管等。
在英国最早产生的便是民事信托,当时是基于社会生活的需要,为了安全而稳妥地转移和管理财产而设立了信托关系,目前民事信托在英国仍然得到广泛的运用。民事信托一般涉及民法、婚姻法、经济法、劳动法、继承法和其他民事法律。民事信托出于自发的需要,完全基于信誉,承办者一般不收取报酬。
2.商事信托
商事信托是受托人以营利为目的而承办的信托,也称为营业信托。这类信托业务以商法为依据建立信托关系,受托人按商业的原则办理信托,通过经营信托业务以获得盈利。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完成从民事信托向商事信托转变的国家,在19世纪便大量开展了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信托业务;而英国直到1925年颁布了《法人受托人条例》,才真正确立了商事信托制度。
3.民事商事通用信托
当然,在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之间也没有严格的界限,两者存在很多密切的联系,有些信托事项两者可以通用,既可以划分为商事信托类,也可划分为民事信托类。例如,“担保公司债信托”业务便具有这样的特点。发行公司债券属于商法规范的范畴,而把抵押财产交给受托人又涉及民法中有关保证的内容,所以它可被称为民事商事通用信托。当然,在具体区分时,我们可以根据设定信托的动机来区分它到底应归于哪一类:如果设定该信托的动机是为了保证债券的发行目的,可以看作是商事信托;如果设定信托的动机偏重于抵押品的安全,则可以归为民事信托。
(三)按信托关系发生的基础划分
信托按信托关系发生的基础不同可划分为自由信托与法定信托。
1.自由信托
自由信托也称为任意信托,是指信托当事人依照信托法规,按自己的意愿通过自由协商设立的信托。自由信托不受外力干预,是信托业务中最为普遍的一种。
自由信托又分为契约信托和遗嘱信托。契约信托是通过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契约而设立的;遗嘱信托是按照个人遗嘱而设立的。由于各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都被订在文件上,自由信托也被称为“明示信托”。
2.法定信托
法定信托是由司法机关依其权力指派而确定信托关系建立起来的信托。这种信托的成立,一般是缺少信托关系形成的明白表示或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法定信托又分为鉴定信托和强制信托。鉴定信托是当无明确的信托文件作为信托关系形成的依据时,由司法机关对信托财产或经济事务以及信托关系进行鉴定认可,推测当事人的意思从而建立起的信托。强制信托则是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强制性建立的信托。它不考虑信托关系人的意愿,而由司法机关依公平、公正的原则,用法律上强制的解释权强制建立。这种信托的意义在于免除用不正当手段谋取他人财产。例如,在欺诈、错误、不行为等情况下,不法人员取得他人财产,法院为保护原受益人的利益,强制取得受托权力,代原 产权人掌管财产而为原受益人谋利。
(四)按委托人的性质划分
信托按委托人不同可划分为个人信托、法人信托与通用信托。
1.个人信托
委托人为个人的信托称为个人信托。它又分为生前信托和身后信托。生前信托是委托人在世时要求受托人为其办理有关的信托业务,信托契约限于委托人在世时有效;身后信托则是受托人办理委托人身后的有关信托事项(如执行遗嘱、管理遗产等),信托契约只在委托人去世后生效。
2.法人信托
委托人不是某个人,而是单位或公司等具备资格的法人,它们委托受托人开展的信托业务被称为法人信托。
3.通用信托
信托业务既可以由个人委托信托机构办理,也可以由企业作为委托人的信托称为通用信托。比如,公益信托、不动产信托与投资信托等。
(五)按信托受益对象划分
信托按受益对象不同可划分为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
1.私益信托
这是指委托人为了特定人(自己或指定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其受益人是具体指定的,一般为自己、亲属、朋友或者其他特定个人。例如,某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委托其代为管理,并在信托合同中指定将收益交付其子女做生活和上学之用,由于该信托的受益人只限于所指定的子女,故为一私益信托。
2.公益信托
这是指委托人为学校、慈善、宗教及其他社会公共利益设立的信托。公益信托设定的目的不是为特定受益人谋利,而是为促进社会公共的利益,故而受益人是社会公众中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是不特定的。例如,某委托人将财产权转交于某信托机构代为管理,以其收益为奖金,奖励那些对人类社会科技发展作出突出贡献者,这种信托便属于公益信托,它以推进社会福利为目的。
(六)按受益人是否是委托人本人划分
按照委托人与受益人关系的不同,信托可分为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
1.自益信托
自益信托是委托人为自己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在这种信托业务中,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个人,委托人以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自益信托只能是私益信托。
2.他益信托
委托人为了他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为他益信托。他益信托的委托人与受益人是相分离的,委托人设定信托的目的是为第三者的收益。被指定的第三者可以表示同意也可以拒绝接受,有时亦可采取默认方式。
某些信托业务同时兼有自益与他益性质。比如委托人把信托财产托付受托人经营,在信托文件中规定:若干年内运用信托财产所得的收益归委托人作为自身每年的生活费开支;在一定年限后,信托财产就归于第三者。这种信托就将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融于一体了。
(七)按信托的标的划分
按照信托的标的不同,信托可分为资金信托、实物财产信托、债权信托与经济事务信托。1.资金信托
资金信托也称金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机构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机构进行管理与处分的信托业务。它以货币资金作为标的,如单位资金信托、公益资金信托、劳保基金信托、个人特约信托等。资金信托在日本特别发达,被称为“金钱的信托”(见案例2-1)。
2.实物财产信托这是指委托人将自己拥有的实物财产(动产或不动产)作为信托标的,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信托业务。其中动产是指原材料、设备、物资、交通工具等可以移动或移动后性质不发生较大变化的财产;不动产指厂房、仓库和土地等不能随便移动或移动后性质会有较大改变的财产。
3.债权信托
它是一种以债权凭证为信托标的的信托业务。比如企业委托受托人代为收取或支付款项、代收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款等。
4.经济事务信托
它是以委托凭证为标的而建立的信托业务。委托人要求受托人代办各种经济事务,如委托设计、专利转让、委托代理会计事务等。
[案例2-1] 日本发达的“金钱的信托”
在日本,资金信托业务尤其发达,这些以资金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业务有一个特殊的名字———金钱的信托。它又分为金钱信托和金钱以外的金钱的信托(简称金外信托)。其中,金钱信托的信托财产在交付和归还时都是资金形态;而金外信托是指交付时的信托财产是资金,但在信托期满时归还的不是作为本金的金钱,而是受托人把用最初接受的金钱本金投资运用获得的财产交付给收益人,比如职工持股信托、黄金信托等均属此类。
金钱的信托按使用方法和目的又可分为特定金钱信托、指定金钱信托和非指定金钱信托。特定金钱信托是指委托人在交付信托资金时,详细指定了信托资金的使用办法,受托人只能按照委托人的指定来办理信托业务。在指定金钱信托中,委托人仅指定信托资金运用方法和标的物的种类,概括地指出运用范围,至于如何具体运用则由受托人负责决定。非指定金钱信托是先不必约定金钱运用的方法,全部由信托机构负责,但信托财产的运用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得随意投资。
[案例分析]在日本,“金钱的信托”比较盛行,占到信托财产的较大比例,而且相对稳定。例如1997年底,日本信托银行受托的信托财产总额达231万亿日元,其中金钱的信托就占到30%以上;截至2001年3月31日,信托资产的总余额达到344.88万亿日元,其中金钱的信托总额为99.5万亿日元,占到28.7%。
资金信托之所以开展得如此广泛,完全与日本金融、经济制度相关。日本信托虽从美国引进,但由于国情不同,日美之间的信托业务也存在较大差异。美国企业主要从证券市场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因此美国的信托财产主要用于证券投资;而日本的企业主要依靠银行贷款,因此,资金信托取得了迅速发展。
另一方面,由于日本经济起步较晚,国土又狭小,可利用的信托土地较少,而日本的家族观念较强,一般不愿意委托他人代管财产。正是根据本国的这些情况,日本一开始就大力发展金钱的信托,信托财产大多是长期稳定的金钱,而不是如英美的土地信托和证券信托。经过多年的发展与创新,日本的资金信托业务形成了范围广、种类多、方式灵活、经营活跃的特点。
(八)按信托是否跨国划分
信托按业务是否跨国划分为国内信托与国际信托两大类。
1.国内信托
这是指信托关系人及信托行为都在国内进行。
2.国际信托
当信托关系人及信托行为跨越国界时称为国际信托。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采用信托方式,以吸收和运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为目的广泛开展国际信托业务。
(九)按信托资金的处分方式划分
按信托资金的处分方式不同,信托业务可以分为单一信托与集合资金信托。
1.单一信托
这是指信托机构接受单个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单独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这种信托对于每个委托人的财产,从受托到运用都是个别进行的,所以可以较好地贯彻账户不同、运用效益也不相同的收益分配原则。它对于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要求相当高。由于单个投资者实力雄厚,一般被认为有实力和判断力为信托行为承担后果,对单一信托的监管要求较低。单一信托对于委托人之外的其他人没有信息披露义务,但必须按委托人指明的用途使用资金。
2.集合资金信托
这是指信托机构接受两个或两个以上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信托机构把许多委托人的信托资金集中起来加以运用,然后将实现的收益根据各人的信托金额比例分给受益人。2002年后我国各大信托公司相继推出了大量的集合资金信托。
[案例2-2] 集合资金信托政策的重大转变
2002年7月发布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 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
2007年1月23日银监会公布的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则取消了每个信托计划200份的上限要求,这是对信托计划监管的一次重大变革。
[案例分析]集合资金计划一般属于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特别是向固定资产项目投资,一般具有建设周期长、项目大、风险大、收益相对比较高的特点。当时,考虑到信托的“私募”性质,《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 份)”
,对信托投资公司提出了相应的约束条件。因为从国际上看,即使在美国,对于私募的要求也非常严格,只有拥有至少500万美元资产的个人或机构有资格参加,且人数限制在100人以内。
另外,为了把信托产品的募集对象限定在特定的群体,即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中的高端客户,规定了加入集合资金计划者的门槛。同时,又不排斥有风险意识的小投资人加入集合资金计划,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当时规定“每份合同最低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
但自2002年信托产品大量推出以来,业内人士普遍认为,200份合同上限成为影响信托公司信托计划规模和困扰产品销售的“瓶颈”之一,因为这一限制使得信托产品中每个信托合同的信托金额最低都在30万元或50万元以上,这把大多数普通投资者挡在了门外。
同时,200份合同限制也使得信托计划的规模难以做大,由于信托企业发行项目不论大小,其投入的固定成本是一样的,例如,1亿元的筹资额是盈亏平衡点,几千万元的信托产品所收取的信托佣金有时连成本开支都不够。
因此,信托业早就向监管部门提出取消这一限制的要求。2007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取消了每个信托计划200份的上限,充分体现了监管当局对这一要求的响应,有利于信托业的健康发展。(www.xing528.com)
但新办法也在另一方面提高了委托人的门槛,如规定在一个信托计划中,自然人投资者不能超过50人,而作为合格投资者,委托人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
(1)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2)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3)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二、我国目前信托业务分类
2001年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对信托机构的业务进行了规定。中国银监会于2007年1月24日下发了新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并于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新办法第三章明确了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第十六条规定: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1)资金信托;(2)动产信托;(3)不动产信托;(4)有价证券信托;(5)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6)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7)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8)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9)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10)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11)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由此可见,我国信托机构目前办理的信托业务按内容大体分为四大类:资金信托业务、财产信托业务、投行业务与其他类业务。财产信托又包括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与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投行业务包括投资基金、并购重组、公司理财、证券承销等业务;其他类业务主要有代理、咨询、担保等业务。
第二节 信托的特点
信托作为一种金融活动与经济行为,有着自己的鲜明特点。研究信托业务的基本特点,并与其他经济活动加以比较与区分,是深入了解信托的基本要求。
一、信托的基本特点
(一)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信托活动中,委托人将其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受托人获得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有权对财产进行一定的管理与处分,而受益人则享有财产的收益权,这充分体现了一种财产管理方式。
当然,信托这种财产管理制度必然以信任为基础。如果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不信任,受托人不能忠诚地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履行管理财产的职责,则信托活动难以开展,即使已经发生这种行为,但是互不信任或带有欺骗性的活动,仍然不能被确认为是法律上的信托行为。
另外,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信托一经设立又具有相当的稳定性。信托财产的管理不受各种情况变化的影响,具有一定的延续性,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受益人的利益。
(二)信托具有融通长期资金的特征
信托活动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目前,信托也明显地表现出融通资金的特点。与银行信用、商业信用类似,信托作为一种独立的信用方式,可以为社会资金的余缺提供调剂的来源,因此,对于一些缺乏资金的企业或部门来说,也可以借助信托实现融资。
信托这种信用关系主要表现为长期的资金融通,并且是一种直接的信用形式。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多为较长期可以运用的资金或财产,通过受托人转移给社会上缺乏资金的主体使用。当然,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是信托的意旨主体,受托人只不过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开展活动,因此,信托体现了委托人向社会经济主体的直接授信,是一种融通长期资金的直接信用形式。
(三)信托方式的灵活性
与其他信用活动相比,信托具有很强的灵活性。这种灵活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1)信托的委托人范围非常广泛,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企业或社会团体。(2)信托财产的形式多样,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只要委托人拥有这种财产的产权,可以计算价值,且不与法律相抵触,都可以采用信托的方式委托受托人进行管理。(3)信托目的的多样性。委托人可以有着不同的信托目的,可以要求监护,可以仅仅保护自己的财产,也可以以财产增值为目的。(4)设计灵活。当事人可通过信托文件进行灵活多变的设计,实现多样化的利益分配要求。(5)运用方式灵活。信托业务既可以投资,也可以贷款;信托财产既可以出租,也可以出售;信托机构既可以同客户建立信托关系,又可以建立代理关系。
(四)信托服务的多样性
正是信托方式的多样化与灵活性,信托机构能够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不断推出新的信托业务,以适应社会各方面的需要。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它的经营活动是十分重要的,它贯穿着执行信托契约的整个过程,关系到委托人的信托目的能否实现和受益人能否获利。信托机构为社会提供了多样化的服务,包括信托投资和贷款、租赁、证券发行、财务管理、并购、代理业务、经济咨询等,既为企业服务,又为个人服务,既为公益服务,也为私益服务,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五)信托收益与风险的他主性
信托业务的具体操作是由受托人进行,但信托的意旨主体却是委托人,受托人要按照委托人的意图对受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理,获得的收益也要归受益人所有,因此,损益要按实际的结果核算。受托人只要不违背信托合同,忠实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不存在自身过失的情况下,对信托业务产生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依据信托协议向委托人或受益人收取处理该项信托业务的报酬。
由此可见,信托财产的损益与受托人无必然的直接关系,信托收益和风险的承担主体不是受托人,而是受益人。
二、信托与其他一些经济活动的区别
为了更好地了解信托,有必要将信托与其他一些基本的经济金融活动进行对比。
(一)信托与银行信贷的区别
信托和银行信贷都是一种信用方式,同属信用范畴,但两者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起源与本质不同
信托起源于遗嘱的执行,其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由受托人接受委托,代委托人管理与处分信托财产,为他人谋利;而银行信贷则起源于货币兑换业务,是一种以偿还与付息为条件的资金借贷活动。
2.所体现的经济关系不同
信托作为一种为他人进行的财产管理制度,涉及受托人、委托人和受益人三个当事人,体现的是多边的信用关系;而银行信贷作为一种资金融通活动,主要体现的是银行与存款人或银行和贷款人之间的双边信用关系。
3.基本职能不同
信托最基本的职能是财务管理职能,是受托人在忠诚的前提下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实现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而银行信贷最基本的职能则是融通资金,银行作为信用中介,通过负债业务来筹集资金,再通过贷款等业务来调剂社会资金的余缺。
4.业务范围不同
信托的业务对象多种多样,可以是资金形态也可以是实物财产,其业务方式也灵活多样,除了包括信托存、贷款外,还有投资、投行等许多其他业务。而银行信贷的主要业务是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聚集社会闲置资金并转给需求者运用,以融通资金,银行的业务对象一般以资金为主。
5.融资方式不同
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代替委托人进行资金的管理与处分,但必须要按委托人的意旨办事,因此体现了委托人向社会经济主体的直接授信,是直接金融。而银行则作为信用中介,起间接金融作用,在存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搭起一座桥梁。
6.收益分配不同
信托的收益是按照实际运用的效果来计算的,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与运用,所获得的收益均归受益人所有,受托人按协议规定收取手续费和佣金,不直接获得经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而银行信贷则按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银行获得经营存、贷款的利差,存款人只能按事先约定的利率获得利息。
7.承担的风险不同
信托的经营风险由委托人或受益人承担,受托人不保证信托本金不受损失和最低收益,只要受托人尽职,按委托人的意图管理信托财产,不管信托财产产生了盈还是亏,受益人均不能向受托人索赔。而在银行信贷中,银行自主地发放贷款,其行为不受存款人与借款人意旨的强求,因而整个信贷的风险完全由银行承担。
8.清算方式不同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和连续性,它不同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一旦信托机构因经营不善而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而要交由新的受托人承接继续管理,以保护信托财产免受损失。而银行存款是银行的负债,银行贷款是银行的资产,一旦银行破产,存、贷款等业务所涉及的财产则要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参与清算。
(二)信托与债的区别
企业在需要资金时可以通过举债或发行债券来融资,也可以借助信托来获得资金。那么这两种融资方式有何不同呢?
1.当事人关系不同
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经营活动,涉及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方的关系。而债则主要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是两者之间的双边关系。
2.体现的关系不同
信托业务中所体现的是信任关系,委托人对受托人充分信任,这种信任关系是信托业务得以存续的基本条件。而在债这一经济活动中,双方所体现的是债权债务的关系:我借你的钱,到期归还。
3.对特定财产的权利不同
信托财产在运用上要保持独立性,受益人对特定的信托财产拥有要求权,在破产时也优先受偿。而在债这一关系中,债权人仅有债务请求权,而不拥有对特定财产的要求权,在债务人破产清算时,债权人无优先权。
4.收益不同
信托业务中的收益率是不确定的,财产运用的收益都归受益人。而借债这一方式中,一般在合同中或债券的票面上会标明固定的利率,有固定回报,资金运用的收益均归债务人,债权人只收回本金与利息。
(三)信托与委托、代理的区别
信托、委托和代理是三种较为常见的财产管理制度。委托是指一方(受托人)以另一方(委托人)的名义处理他所受托的事物,而受托人所从事代理活动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代理是指一方(代理人)以他方(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者进行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他们都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为基础而成立的制度。但信托与委托、代理还是有一定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同
信托是一种多边的信用关系,从法律上讲,信托的当事人至少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方。而委托、代理的当事人仅为委托人(或被代理人)和受托人(或代理人)双方,是一种双边关系。
2.成立的条件不同
信托财产是信托的中心,在设立信托时委托人必须要有确定的、合法的信托财产,否则就不能建立信托关系。而委托与代理关系的建立却不一定要有财产,有时在没有确定财产的情况下,委托、代理关系也可以成立。
3.财产的占有权不同
在信托业务程中,委托人要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后者代为管理与处分,也就是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必然会发生转移。但委托、代理业务就不一样了,财产的所有权始终掌握在委托人或被代理人手中,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信托的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比委托和代理更加密切。
4.财产的性质不同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它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自身财产相区别,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都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是在委托、代理关系中,让受托人(代理人)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财产仍属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委托人的债权人仍可以对该财产主张权利。
5.受托人掌握的权限不同
信托的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与处分,有较充分的自主权,委托人一般不进行干预,受托人只受信托契约约束与法律、行政上的监督。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受托人(或代理人)的行为则严格受到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限制,委托人可以随时向代理人发出指示,甚至改变主意,受托人或代理人必须服从,而代理人的权限也仅以被代理人的授权为限。
6.稳定性不同
信托关系一成立,除非信托契约中规定的条件或法律规定的情况出现,信托契约是不能解除的,即使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信托也将继续存在,因此有较大的稳定性。而委托代理合同比较容易解除,被代理人可随意撤回代理关系,并因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任何一方的死亡、宣告死亡和法人消灭而终止。
本章小结
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信托业务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按性质,可划分为信托类业务与代理类业务;按目的,可划分为民事信托、商事信托及民事商事通用信托;按信托关系发生的基础,可划分为自由信托与法定信托;按委托人不同,可划分为个人信托、法人信托与通用信托;按受益对象,可划分为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按照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可划分为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按照信托的标的不同,可划分为资金信托、实物财产信托、债权信托与经济事务信托;按业务是否跨国,可划分为国内信托与国际信托;按信托资金的处分方式,可划分为单一信托与集合资金信托。
信托的基本特点表现为:它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具有融通长期资金的特征,与其他的信用活动相比具有很强的灵活性、服务的多样性、信托收益与风险的他主性等。
信托与银行信贷、债、委托、代理等经济活动存在着较大的区别。特别是信托和银行信贷都是信用方式,同属信用范畴,但两者在本质、所体现的经济关系、基本职能、业务范围、融资方式、收益分配、风险承担、清算方式等方面不同。信托与债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关系不同、体现的关系不同、对特定财产的权利不同及收益不同。
练习与思考
【名词解释】
民事信托 商事信托 自由信托 法定信托 个人信托 法人信托 通用信托
私益信托 公益信托 自益信托 他益信托
【简答题】
1.信托按照标的不同可分为哪些种类?
2.简要说明信托的基本特点。
3.信托与银行信贷之间存在什么区别?
4.信托与债之间存在什么区别?
【思考题】
1.我国的信托机构可以从事哪些种类的信托业务?
2.请结合实际,举例说明信托的灵活性表现在哪些方面。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